也说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就北京律师李滨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案说开 作者:姜福辉 律师
得知北京律师李滨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返还1元保险费并支付9999元惩罚性赔偿金。便勾起了自己的想法,想说几句。去年,我到济南办案子,在济南火车站乘汽车返回烟台,在车票外被强制买了一元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两份。
当时,我就感到奇怪,为什么卖两份保险呢?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知道保险是不存在重复赔偿的。就是被保险人入了多份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各份保险的赔偿是按比例赔偿的。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额的数倍赔偿。就此而言,购买两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显然是多余的,结果是乘客多花了一元钱,当时并不能得到双倍的赔偿。<?xml:namespace prefix = o />
由于乘客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乘坐的是汽车。因此,保险理赔必然是与事故有密切联系的。这里我们做一个延伸考虑。乘客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在车站购票一并购买的。而中途上车的乘客并不会购买这份保险。在司法实践中,一辆公路客车在承载车站上客和中途上客混合客源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事故。在处理事故中,车站上车的乘客并没有比中途上车的乘客获得等多的赔偿。那么保险赔款又到那里去了?换言之,乘客所购买的这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使被保险人获得规定的赔偿。
由于经常出差的原因,我还发现山东威海汽车总站在票价之外加的是一元的意外保险。而山东烟台汽车总站却并不同时搭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由此不难发现同是一个省的公路客运企业,做法却完全不一样。因此应该认为在公路客运售票中搭售保险是一种为企业牟取利润的强制消费行为,其目的完全不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客运乘客的利益。
探讨这个问题,笔者也想起了早年客运汽车的车票。笔者记得早年的客运汽车票曾经有这样的记载“本票含站队基金和保险”。从早年车票的记载我们不难看出,购买保险是客运乘运人的一种义务,就是说车票的价格应该包含保险费,而不应该是在车票价格之外另行购买保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出售车票的同时让乘客购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在法律上是属于一种强制消费。在司法实践中,这个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的中,并不能使被保险人收益,反而是让乘客花了冤枉钱。因此,客运运输企业在出售车票的同时搭售保险是为企业非法牟取利润的行为,应该坚决予以禁止。
针对这一行为的可诉性,笔者也曾经做过相应的研究,甚至准备起诉。但是,研究发现这种起诉的结果存在实体上的障碍。
由于车票的时效性,我们不可能购买了车票就起诉,往往是乘坐结束后再起诉,除非为起诉之目的购买车票。乘坐结束后起诉,保险消费已经结束。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属于强制消费,作为消费者已经消费完毕。或者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行请求退还保险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毕竟保险合同的可逆性不同于其他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风险。若要求退还保险费,在法律上保险公司所承担旅途风险的义务无法恢复。我们不能说旅途中没有发生事故就是保险公司没有承担风险。因此,在实体上,笔者认为在旅途结束后的起诉难以得到胜诉的结果。
笔者注意到北京的李律师所选择起诉的被告主体为保险公司。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消费的强制主体是客运运输企业,而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以客运运输企业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在程序上更为合适。
其实不论李律师的起诉结果如何。李律师都是在代表广大民众向侵犯民众利益的群体的宣战。所以李律师的起诉行为是公益诉讼。笔者撰写此文旨在为此案探讨也是为李律师声援。
(作者单位:山东海宇清律师所 电话:13356961219 Email:lawjiang@163.com)